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陳韻如
陳宇軒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3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正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韻 如、陳宇軒、陳志賢(下合稱被告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7號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予聲請 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壹)( 貳)(參)(肆)(伍)(陸)狀」(按上開書狀內容載明 依刑事訴訟法新法規定提起自訴,書狀狀頭乃為誤繕)所載 。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等3人未經其同意,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至110年10月31日,分持 其所申設具全國加油站聯名卡兼悠遊卡功能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83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萬8,452元,其等應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云云。被告等3人雖坦承知悉本案信用卡為聲請人 所申辦,被告陳志賢直承附表編號1至80所示刷卡紀錄為其 所消費,然均否認有何前揭聲請人指訴罪嫌。被告陳志賢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聲請人所申辦,於105年間交給我與我配 偶李正瑜使用,是聲請人同意我們使用,帳單也是聲請人去 變更寄到我們家,我都有按期繳交信用卡款等語。被告陳宇 軒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信用卡等語。被告陳韻如辯稱: 本案信用卡是我父母陳志賢、李正瑜使用,我完全沒用過, 我有自己的學生悠遊卡優惠,不需要使用本案信用卡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信用卡為聲請人所申辦,該卡有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紀 錄,且帳款均已繳付完畢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訊 、消費明細可稽(他字卷一第207至288頁),並為聲請人及 被告等3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ガ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妹妹李正瑜生病,我常去探望,本 案信用卡可能留在他們家,我問過李正瑜本案信用卡,但她 身體狀況不好,也無心尋找,李正瑜是107年間往生,我應 該是在106年左右就發現本案信用卡留在她家,因我母親和 李正瑜都在107年間往生,我當時情緒不佳,工作忙,所以
沒把這件事記在心上,也沒去辦掛失,110年7月我有去銀行 掛失止付等語(他字卷一第311至313頁),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間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等3人與李正瑜之住處,但聲請 人未向被告等3人或李正瑜要求返還該卡,也未向發卡之聯 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其於110年7月21日去電聯邦銀行係 申請辦理停卡,亦非一般人發現信用卡遺失時會辦理之掛失 程序,有該行112年6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5542號函足 按(偵字卷第13至15頁),則信用卡為個人理財與經濟信用 之表徵,乃重要之個人財產,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既於10 6年間已知本案信用卡不在自己實力可支配之範圍,為避免 遭盜刷使用,衡情當應立即要求返還或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以避免財產損失,聲請人捨此不為,舉措已然與一般常 情相悖,其指訴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等3人盜刷等情,即非無 疑。
㈢又聲請人指訴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也直承除1 10年9、10月間即附表編號81至83消費外,其餘編號1至80帳 款均非其所繳付,而自105年至109年間之本案信用卡每月帳 款均無拖欠或缺繳,且消費內容如加油、悠遊卡儲值等用途 ,也都屬日常生活一般開銷支出,此尤與一般盜刷信用卡之 人因擔心遭查獲,通常會在短期內有高額、非一般日常支出 ,且不會繳納任何帳款等情不合。佐參本案信用卡帳單地址 原為聲請人申請書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他字卷一第207頁),106年4月11日聲請人以電話申請變更 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至110年1 2月29日聲請人再以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2」,有聯邦銀行111年10月17日聯銀信卡 字第1110024155號函暨附件足考(他字卷一第301頁、第303 頁),易言之,在附表所示消費期間,本案信用卡帳單均寄 至被告等3人之住居所,倘若附表所示消費確係盜刷所為, 聲請人於106年間查知該卡遺失後,不論以電話詢問或親至 銀行查詢,均能輕易獲悉該卡消費、繳款、帳單地址等事, 更可因此推知該卡可能為何人所用,倘被告等3人於上開期 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使用,豈可能明知帳單地址為自己住處, 還甘冒如此輕易遭查獲之風險,長期、多次以日常小額消費 模式,暴露自己盜刷犯行而不擔心遭聲請人發現,是被告陳 志賢辯稱其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係經聲請人同意等語,益非 無徵。
㈣聲請人雖另指稱:本案信用卡帳單地址遭變更是被告等3人所 為,她不知道該卡遭盜刷云云(他字卷一第313頁)。然本 案信用卡歷次變更帳單地址悉為聲請人以電話申請辦理,如
前已述,且信用卡資訊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發卡銀行於接 受電話申辦業務時,自會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其中以詢問個 人資料問題為普遍之確認方式,被告等3人中,被告陳志賢 、陳宇軒為男性,無從偽以聲請人之女聲,而被告陳韻中雖 為女性,其與聲請人間為姑姪關係,對於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衡情應非瞭解,豈可能可通過偽冒身分方式,數次以電話辦 理本案信用卡事務?遑論聲請人自承其於110年7月21日申請 本案信用卡一般停卡、同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單地址變更至 其三重購屋之址(本院卷第91頁),上開變更業務均經以電 話辦理,尤徵聲請人有以電話申辦信用卡業務之能力與習慣 ,是聲請人指稱不知本案信用卡帳單變更云云,尚屬無稽。 基此,聲請人既自述其個人住所在上開酒泉街住處(本院卷 第89頁),衡情顯無於106年間辦理變更帳單地址至上開哈 密街地址之必要,徒增自己收領帳單之不便利,相對地,被 告陳志賢辯稱其經聲請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聲請人並將 帳單地址變更至自己哈密街住處以利其繳款等語,較合情理 可採。
㈤至聲請人固指訴附表編號43、47、50、52、61、65、67、73 、78為被告陳宇軒之盜刷犯行;編號49、62、81至83為被告 陳韻如之盜刷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各編號為被告 陳宇軒、陳韻如之消費,此部分指訴自無可取。 ㈥綜上,前揭檢察官之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所論,均已審酌 卷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 判斷,核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固指原偵查程序未調查附表所 示消費紀錄之各筆時間、正確地點、正確金額、未向臺北捷 運公司、迷克夏公司調取相關書證、未向聯邦銀行調閱電話 語音檔案、未調查被告陳志賢所辯授權使用時間、方式、範 圍、法律效果等云云(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第73頁、第 82頁、第91頁),然卷內已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消費明細、 帳務資訊、聯邦銀行歷次函文可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 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 認定被告等3人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罪嫌,縱未調查其 他聲請人所述之事證,悉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是檢察官 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 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3人 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 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