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慧芬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6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毛慧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金花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3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 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2年8月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該文書交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 0日內即112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 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 將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1年1 1月8日起,自稱「凱基證券-李婉柔」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
INE帳號指示聲請人加入某投資APP,宣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1時20分、9日9時31分,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不斷被要求再匯款 ,聲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素不相 識之人,亟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 且其與通訊之對象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雙 方從未見面洽談過貸款金額、利率、手續費及還款期限等相 關條件,僅憑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即輕率提供本案個人身份 證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對方使用, 是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毫 無猶疑寄出,亦即其為圖蒙蔽金融機構,無視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素不相識之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開帳戶,與正常申辦貸 款流程嚴重悖離,實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密碼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識別等均密 切相關,在通訊軟體上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之洗錢犯行,此種社會現象已廣為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 人所能知悉、理解,被告為成年人已難諉為不知,況依其年 紀、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等生活經驗,就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應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既 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其急需用款, 則是否有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有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做為 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卻未見原處分敘 明理由。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急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此種欺瞞手段 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 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 容。原處分僅認定被告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逕認為其係受詐騙之被害人,然被告主觀 上並非毫無預見,詎其本件因有申辦貸款之經濟獲益誘因, 進而寄送本案帳戶,任諸身分不明且無從尋索之人以其所提 供之銀行帳號作案,故原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 農曆年前因缺錢,看到臉書廣告可以辦貸款,遂依指示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8日11時20分許、9日9時31分許,臨櫃各匯款135萬元、10 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對 話記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一)、對帳單附卷足參,固堪認定本案帳戶已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進而遂行對聲請人為詐欺行 為等客觀事實。
(二)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 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 、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 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之基礎。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 、第1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於該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據,堪認其所辯非虛。又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時,年已六旬,除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論罪 科刑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素行尚稱良好,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無法排除其係 因需錢孔急、不諳法律,誤信對方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 ,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自難以 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本,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當,主 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心證程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認有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