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析芸(下稱被告)有固定居 所並未逃亡,且其手機既已遭扣押,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可能,希望可以在外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及返還款項。 另被告所犯非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予羈押, 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1至49頁),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法務部○○○○○○○○○○具狀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一情,有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之臺北女子看守 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卷第7頁收狀 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
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 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 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 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坦承大部分犯行,復依照卷內被害人指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 證據、扣案物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盜用他人個資開戶,以一票 數賣多次在網路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多數被害人被詐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司法權行使及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為目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 分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本案羈 押之原因,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以被告 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對其羈押,又智慧型手機 及電腦等具網際網路傳輸功能之工具取得容易,尚難以被告 之手機業經扣案,即認被告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是 被告所指前詞,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尚 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