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6號
SLDM,112,簡上,206,20240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侯奕文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 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上游「曾鈺憲」( 音譯)予員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害己之行 為,被告已深感悔悟,不想再讓家人失望,希望給予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民國107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確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檢 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 ,且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 顯然過重之情。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上游「曾鈺憲」 予員警追查,希望給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 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該分局於112年12月19日函覆以:本案本分局目前尚無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所 指「曾鈺憲」(應為曾玉憲之誤)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 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案亦難認被告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據以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據以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且 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侯奕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十二張路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2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另案遭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720公克,驗後餘重0.2718公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奕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2 1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720公克,驗後餘重0.2718公克)、吸食器1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