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內記載:不 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因原 審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頁),明示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偷新臺幣(下同)3萬元,結果 被判50天,判決過重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廖宋菊蘭和 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打工洗碗為業, 與胞兄一家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