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郭 明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5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台欣交通 有限公司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侵占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月收入新臺幣3 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造 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已據原審 審酌在內,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