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2日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景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3頁至 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 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簡上卷 第35頁、第53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無罪,是在自己車內對告訴人 呂錦益辱罵「幹你娘」,告訴人說他是派出所來的,當時因 我誤入泰樂情泰式舒活館停車區域,該館在該處供客戶非合 法停車,危害行人生命安全及損壞人行地磚,應否考量我為 初犯、長期捐款做公益及告訴人有以上脅迫被告情事,改判 無罪;且告訴人經營非法的停車場,我停就不行,政府都沒 有看到,告訴人還假裝自己是警察,還兇巴巴的,仗勢欺人 ,所以我心中有不平,告訴人是地方惡霸;為何政府不處理 非法停車場,他又可以亂戴警察帽子云云(簡上卷第35頁、 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會館門口遭公然侮辱,當時 被告把車子停到人行道上,擋到汽車出入口,我請他往前挪 一點,讓其他車子方便進出,講完我就要回公司,被告就追 上來對我罵「幹你娘,你這種人不得好死,設陷阱給我跳」 等語,我跟他說他本來就違規了,我只是請你往前移一點, 不要妨礙別人車子出入,之後他說不然叫警察阿,之後警方 就到場等語(偵卷第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對告訴 人述及「幹妳娘」話語在卷(簡上卷第35頁),另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人行道上發 生爭執等情,有該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是認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門 口前之人行道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話語甚明,雖 被告辯稱係在車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話語之詞,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至上訴意旨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說自己是派出所來的,假裝自 己是警察云云(簡上卷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如果你有問題,我要叫派 出所的人來,被告就跟我講,你叫警察來好了等語,是認告 訴人並未對被告自稱為派出所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認。至被告所指其餘情節僅係其於上揭時、地侮辱告訴人之 動機,與其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況告訴人若有被告 所指上開行為,被告理當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對其為 公然侮辱之行為,直接侵害告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 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公然侮 辱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判處 罰金4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 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雖 被告抗辯係因告訴人行為不當,始生本案,然其不思循合法 途徑處理其所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 致其名譽受損,實不足採,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害之情狀,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所稱長期捐款做公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肯認在卷,惟 上訴後否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所陳各節, 均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