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6號
SLDM,112,易,75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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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為處理受委託協商債務之事,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因在 值班台前大聲咆哮,經警驅離後,被告仍在文德派出所外與 警叫囂、咆哮且推擠,對依法執行驅離勤務之郭柏辰辱罵「 你好臭喔」之輕蔑言語,使郭柏辰感到難堪,而貶抑員警執 行勤務之威信及尊嚴。嗣被告遭其他員警壓制後,仍接續前 開侮辱之犯意,對在場之員警辱罵「幹你娘」一語(公然侮 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文德派出所警 員郭柏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職務報告、秘錄器畫面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對著靠近他的警察說「你好臭」等語,惟堅決否認有 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對警察說「你好臭」,是因 為他們身上的汗臭味真的很重,並不是要辱罵警察的意。因 為我自己對於味道也是很敏感的,就是單純形容警察身上的 汗味很重。另外,我真的沒有對警察罵三字經等語。四、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 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 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 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 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 、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 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



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 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參以證人即文德派出所值勤員警郭柏辰於112年7月11日所 出具附卷之職務報告載稱:「...職趕往現場查獲為報案 人黃玉如(58年次)與陳政偉(84年次)、韓龍(79年次 )有債務糾紛,現場雙方僅口角糾紛,未發現人身遭拘束 等不法情事,後續黃民離去後,便搭乘計程車至本所報案 ,不料陳民與韓民尾隨至本所,陳民至所後於值班台叫囂 ,爰由員警制止並喝斥離去,惟該民仍繼續咆哮、推擠員 警,後陳民向職要臂章編號過程中以胸口對職推擠且於12 時37分50秒時對職辱罵「你好臭」,遂依妨害公務對陳民 實施逮捕,於逮捕過程中12時38分39秒陳民又對壓制員警 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現場處理員警對我講話很大聲,所以 我也大聲回去,而且是在派出所門口外,有幾名現場處理 員警以手推著我的胸口,後面我要看員警編號的時候,也 是有一員警一直靠近我,我請他不要靠近我,因為他身上 的汗臭味很臭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間,在文德派出所門口附近,對值勤員警稱「你好臭 」等語,而事發當時,乃係被告與文德派出所之眾多員警 發生口角爭執,其中有一名員警靠近被告之時,被告始言 出此詞。
(二)被告言出此詞之時正是7月,且當時之時間將近中午,又 是晴天,被告額頭已有冒汗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所 提出之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顯見事發當時正是艷陽高照之大熱天;而烈日 當下,被告及多位員在文德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既是 烈日炙烤,眾人又是大聲撕吼,情緒激動,在場之被告及 員警因而汗流浹背,滿身大汗,甚至因此散發出刺鼻之汗 臭味,亦屬情理之常。因此,被告對趨近他之員警口出「 你好臭」等語,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在公共場合尚有他 人在場之情況下,描述靠近他之員警散發出不好聞的味道 ,非常不禮貌,然如此之言,僅係事實描述,抒發自己的 感受,尚非屬抽象謾罵嘲弄或係輕蔑該員警人格之詞。(三)基上,被告縱於前開時、地口出此言,然綜合被告當時事 發之脈絡及過程,暨日常生活中亦時常以「你好臭」來表 達對方有散發出不好聞的味道之習慣,尚難認被告口出此 言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相繩。五、證人郭柏辰雖於前開職務報告中,尚載稱:「...遂依妨害



公務對陳民實施逮捕,於逮捕過程中12時38分39秒陳民又對 壓制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惟證人郭柏辰於偵查時卻證稱:上銬之前在壓制中,被 告有疑似罵三字經,但是檢視密錄器影像,聲音沒有很清楚 。在12時38分39秒左右,無線電聲音之後,有錄到被告有很 模糊的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郭柏辰在偵查 中卻表示「疑似」、「很模糊」,則證人郭柏辰究竟有無聽 聞被告執行逮捕之員警公務員辱罵「幹你娘」?容有疑義。 次查,依據證人即警員李進丁之職務執告載稱:「...因於 壓制現場中場面較為混亂,職現場並無聽見陳民辱罵『幹你 娘』情事,之後詢問協助壓制員警吳毓傑何旻佑等人於現 場亦未聽見陳民辱罵『幹你娘』情事,另檢視密錄器影像,影 像時間自12時54分10秒至12時54分40秒(與員警郭柏辰密錄 器時間誤差約快15分46秒)未錄到辱罵言詞...」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見在場員警李進丁吳毓傑何旻 佑等人均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前開言詞,證人李進丁所提出之 密錄器亦未錄到相關之辱罵言詞。再者,本院勘驗前開密錄 器光碟,亦未聽聞被告前開辱罵之舉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郭柏辰前開所證,顯然係誤 聽所致,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據其所舉 提之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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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