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豪與許中陽前有債務糾紛,林志豪明知該債務與許中陽 之父母許讚瑤、蔡淑惠並無關係,亦無向許讚瑤、蔡淑惠索 討債務之合法權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多次撥打由許讚瑤、 蔡淑惠共同經營「千佳剪燙造型坊」(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美容院)店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 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 容院」、「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等語, 其後林志豪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7時31分 許,再次撥打美容院電話,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帶 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等語,旋即於同日17時33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美容院1樓店 外,並自該車內拿出球棒,林志豪前開行為,使許讚瑤、蔡 淑惠均心生畏懼,許讚瑤乃報警處理,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許讚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許中
陽要我去他們家討錢的,我和許讚瑤、蔡淑惠都是用協商的 方式討論要如何處理許中陽的債務,都沒有強迫,且112年2 月8日是許讚瑤邀請我去的,我也沒有把球棒拿出來嚇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讚瑤於警詢中證稱:111年底,被告就開始一直 打電話到美容院,一個月打了7至10通,說我兒子許中陽 欠他錢,要我和蔡淑惠替許中陽還債,如果不還錢會讓美 容院付出代價,112年2月8日17時許,被告又打電話到美 容院,問我事情要不要處理,還說等一下馬上帶人過來美 容院,我在美容院2樓看到被告的車停在1樓,被告從駕駛 座下車時手上還拿著球棒,讓我覺得他是要來砸美容院的 ,我就趕緊報警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打電話到美容院來,說「錢要不要 還,如果不還就要針對店」,但我跟許中陽確認過他沒有 欠被告債務,112年2月8日17時許,我在美容院2樓看到被 告拿著球棒,看起來就是衝著我們來的,我怕我和蔡淑惠 、甚至店裡客人會受傷,也怕店內會有財物損失,我會害 怕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證人蔡淑惠則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過年前,被告一直打電話到美容院,幾 乎每天都打,有時候一天當中上午、下午都打,說許中陽 欠他錢,要我和許讚瑤替許中陽還錢,大概都是說「錢怎 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我因為怕被告來砸 店,且因為工作在忙,都會回他稍後請許讚瑤回電,112 年2月8日17時許,被告又打來美容院,說「我帶人來了在 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我就趕快跟許讚瑤說,許讚瑤 看到被告帶著球棒,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 17-19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許讚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前後堪屬一致,核與蔡淑惠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 於其與許中陽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多次致電美容院,其後 又於112年2月8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前往美容院, 並有攜帶棒球棒等主要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跟許讚瑤說「我不希 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111年11月起,多次致電美容院,向許讚 瑤、蔡淑惠稱「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 「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等語,又於11 2年2月8日17時31分許,再次撥打美容院電話,對許讚瑤 、蔡淑惠稱「我帶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等語 ,旋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與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美
容院後,將車輛停在美容院1樓店外,並自車內拿出球棒 下車。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多次、密集致 電許讚瑤、蔡淑惠經營之美容院,以前詞要求其等為許中 陽處理債務,更於112年2月8日該日致電多達6次,有美容 院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3-101頁),其後便 與友人駕車前往美容院並出示球棒等情以觀,雖被告於用 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許讚瑤、蔡 淑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 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前開該等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 示許讚瑤、蔡淑惠不可對其與許中陽間債務之事置之不理 ,否則被告知悉美容院電話及地址,隨時會再來找許讚瑤 、蔡淑惠處理債務,並要注意其等人身安全、美容院財物 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許讚瑤、蔡淑惠,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已使許 讚瑤、蔡淑惠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自屬明確。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許中陽總共欠我11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知其債務人並非許讚瑤、蔡淑惠 索,被告雖以:我借錢給許中陽沒有簽借據或任何證明, 是見面口頭講的,也是許中陽同意我來跟許讚瑤、蔡淑惠 協商債務云云置辯(見偵卷第8-9頁),然此為許讚瑤、 蔡淑惠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或無法提出許中陽與其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或許讚瑤、蔡淑惠需給付款項之合法權源 ,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112年2月8日17時許我開車去美容院,我到 了就在整理車子,我當時是將球棒從後車廂拿到後座,且 我不只在整理球棒,我還有將外套、鞋子等物拿到後座云 云。然自許讚瑤、蔡淑惠前開所證,被告係自駕駛座下車 時即手持球棒,而非空手走去自小客車後車箱處取出球棒 ,再放到後座,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係專程
前往美容院與許讚瑤、蔡淑惠商討債務,又何須特意到美 容院樓下整理車內空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向許讚瑤、蔡淑惠索求財物,以多次致電出言恫嚇 、展示球棒之方式,逼迫許讚瑤、蔡淑惠交付財物,顯屬 使許讚瑤、蔡淑惠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許讚瑤、蔡淑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許讚瑤、蔡 淑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許讚瑤、蔡淑惠並 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向許讚瑤、蔡淑惠強索財物,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許讚瑤、蔡 淑惠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許讚瑤、蔡淑惠之損害程 度、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