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原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52分前某時,在臺北捷運中山 站至南京三民站沿線間某捷運站內,見徐碩亨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
二、李東原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寶島眼 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等處,持本案信用卡購 買商品,或於網路上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致使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家誤信為徐碩亨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李東原購 買商品,李東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李東 原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李東原已著手為刷卡行為,然 因其嗣後取消交易,致交易失敗而未遂;編號6、7、8所示 部分,李東原亦已著手為刷卡行為,然因徐碩亨及時掛失本 案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徐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東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東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 從未使用本案信用卡,故沒有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家監視器拍攝到的不是我,只是很像我的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徐碩亨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於111年7月5日,在 臺北捷運中山站至南京三民站沿線間某捷運站內遺失後, 於111年7月6日7時52分起,接續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盜 刷等情,業據告訴人徐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7-11、61-6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4月12日儲字第1120121397號函、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 圈存/解圈交易紀錄、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家樂福超市淡 水民權店重印購物清單、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及寶島 鐘錶淡水店消費紀錄、會員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25-31、33-39、7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3-137、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依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之11 1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消費之人,係同一人所為,且該人瘦高、臉部 較長、耳朵較大之外觀、身形等各項特徵,均與被告高度 相似,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 、37-38頁);再參以該人在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 寶島鐘錶淡水店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消 費時,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均簽立「李東原」之署押, 有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店之本案信用 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陳: 我沒有與他人結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殊難想 像恰有一與被告外觀、身形相似之人正巧知悉被告姓名而 故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被告之姓名以陷害被告,復細 觀該等署押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之運筆方式、 筆畫勾勒等特徵均屬相符,有前開簽帳單及被告之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頁,偵緝 卷第15、17、45頁),顯見上開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李 東原」之署押確係出於被告之手。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
鐘錶淡水店消費時,所留用以作為會員電話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經查確係以被告為申登人之中華電信公司所 屬門號,且該門號於111年1月10日開通後,直至同年8月1 6日始停用,有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寶島鐘錶淡水 店會員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 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9頁,偵緝卷第87-97頁 ),顯見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盜刷行為者 確係被告無訛。綜上,足認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盜刷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三)再觀諸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與接續 一筆遭盜刷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僅相隔不到20 分鐘;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盜刷之時間與接續 一筆遭盜刷之時間(即附表編號6所示),相隔僅約半小 時;而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盜刷行為均係為支付中 華電信公司之費用,故自如附表各編號刷卡時間之間隔及 用途,在在足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行為,均為被告 所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未遂、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 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 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持本案信用卡,數次盜 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 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 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貪小便宜 ,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佯裝本案信用卡合
法持卡人之身分刷卡消費,顯已侵害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 公司之財產法益,併考量被告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犯本案所獲財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本案信用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告訴人 業已掛失,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得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之 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台幣) 特約商店名稱 取得財物 備註 1 111年7月6日7時52分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刷卡)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扣款。 2 111年7月6日8時7分許 156元 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 舒跑(250ml)2罐、七星香菸(24支)1包(共價值156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422元 家樂福超市淡水民權店 AB無加糖飲料1瓶、愛妃蘋果1顆、蜂蜜蛋糕1個、家福保冷袋1個、御膳坊折疊刀1把(共價值422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3,200元 寶島鐘錶淡水店 石英錶1個(型號:DW-5600WS-1DR)(價值3,20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1,980元 寶島眼鏡寶島淡水分公司 眼鏡1副(價值1,980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7月6日11時7分許 23元 POYATA(寶雅生活百貨)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7 111年7月6日15時23分許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 (網路刷卡)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8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許 200元 中華電信公司 (網路刷卡) 本案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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