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紹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2時1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後,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紹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祺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 存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287頁 至第2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 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並斟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