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8號
SLDM,112,易,308,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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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湖適社區」 之住戶,戊○○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丙○○因不滿戊○○之工作 情形,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該 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均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戊棟、己棟1 樓大廳,丙○○欲離開該社區時,因丙○○之住戶磁扣無法順利 開啟大門,其見戊○○未上前協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畜生啦」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而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 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以上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另112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且檢察事務官當時係針對本件案發時即111年6月25日 社區大廳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此部分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此部分證據能力, 詳下述)勘驗調查,有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與附件截圖、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至5 0頁),則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情形,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固以:監視器光碟為告訴人提出,所以不實,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器斷章取義等情詞,否認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暨 檔案之證據能力,惟查:
 1.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場情況 所為之忠實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而被告供稱卷內監視器光碟內針對本件 案發當日之錄影檔案為不實,無非主張此等畫面係經偽造、 變造,因此應予探究者,係卷內監視器光碟之取得過程,是 否有被告所指之情況。
 2.有關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之取得過程: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我在提告時有將社區監視 器畫面提供給警方,監視器畫面檔案是由社區的監控調閱, 由總幹事乙○○(按:告訴人誤稱為袁和仁)透過監控將畫面 調取出來,當時社區主委是甲○○,調取監視器要攜出時要報 告,調閱的話也需要主委同意,調閱監控申請單先到總幹事 那邊,再來總幹事同意的話,還需要主委簽名,主委沒意見 ,才能調閱出來,並攜帶到外面使用。甲○○當時有同意調閱 ,也知道我用途是報案。法院當庭所開啟警方附在卷內的光 碟,檔案名稱0824的資料夾,這是乙○○燒錄的,裡面大部分 都是被告有辱罵的監控,乙○○幫我擷取,因為我給乙○○時間 ,如果被告有騷擾辱罵,我都有先用紙條紀錄日期時間,再 給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4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湖適社區擔任總幹事是111 年2月底,約同年9月中旬左右離職,是物管公司派遣我到社 區當總幹事,我本身不是住戶。當時社區的監視系統是廠商 建置,我們是負責瞭解如何操作跟使用,在我擔任總幹事期 間,如果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的需求,會由住戶填寫監視系統 的調閱申請,提出理由及需求,此部分會送到總幹事,總幹 事整理後會先給主委確認,如果主委同意,就可以調閱。我 有幫告訴人調閱過111年6月25日的社區戊己棟大廳的監視器 畫面,因為調閱申請要由主委核准,這個東西必須在社區的 畫面系統上去看,先讓告訴人看是不是他要的畫面,如果是 這個畫面,會用廠商的軟體去擷取出來變檔案,再拷貝給告 訴人,一開始是用USB複製,有把擷取畫面跟需要播放的軟 體複製到告訴人的USB。我知道告訴人是要報案使用,但因 派出所報案時要使用光碟才有辦法讀取,派出所無法直接用



安裝程式去看,說安裝程式有問題,無法讀取內容,我就重 新燒1片光碟給告訴人。法院播放偵查卷宗內的光碟,資料 夾「0824影片」我有印象,點選進去後裡面的內容都是從監 控系統下載下來的影片檔,裡面還包括告訴人給我的錄音檔 ,當時全部燒錄在一起。影片是我下載擷取,我沒有製造影 片或剪接影片。告訴人不是住戶,但我們有呈給管委會主委 做裁決,主委同意之後才做調取的動作,告訴人的目的在申 請書上載明是因為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9頁) 。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時我有擔任湖適社區 的主委,主委是全社區的主委,沒有區分不同棟。我跟被告 都住在己棟,法院提示勘驗畫面的場景是湖適社區己棟、戊 棟的大廳。告訴人主要是後棟即戊、己棟的警衛,我們還有 甲到丁棟屬於前棟大樓。我知道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曾攜帶 監視器影像去派出所報案,當時社區總幹事是乙○○,告訴人 要拿監視器影像去報案前,總幹事已拿著簽好的調閱申請紀 錄給我蓋章用印,有大概跟我講發生什麼事情。通常住戶有 申請調閱,我們都會同意,要填單子,當時總幹事拿告訴人 的申請單給我時,我簽名同意,但我沒有確認過畫面,由總 幹事自己去調閱、拷貝。告訴人不是住戶卻可調閱,是因為 跟住戶有關而發生的問題,且告訴人也在這個社區服務,也 要填單,我不會認為總幹事或告訴人跟社區不相關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2頁),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告訴人 所填寫111年7月10日之湖適社區監視器調閱申請單1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復觀之申請單內,載明調 閱事由為「釐清保全與住戶間的爭執」,發生地點為「湖適 後棟大樓」,調閱之時段為「起:111.6.25 08:30 迄111.6. 25 09:00」,且確經主委即證人甲○○簽名同意。 3.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證情形與證人乙○○、甲○○之證言核屬一 致,可徵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交予警方之監視器光碟,取得過 程係依照湖適社區管委會所要求之程序,證人乙○○亦係使用 監視系統建置廠商所提供之軟體進行告訴人所需影片段落之 擷取,再複製到USB或燒錄成光碟,此等過程合於一般人對 於監視器畫面取得過程之認知,無悖於經驗法則至明  。被告空言泛稱該監視器光碟內之影像係遭剪接、偽造或變 造云云,但全未提出實質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4.至被告雖質疑其配偶先前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遭 拒,及其配偶拿到之申請書與告訴人上開申請書之格式不同 ,並提出「湖適社區監視錄影紀錄調閱申請單」1紙為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給被告的是舊格式,後面有考慮到所以有加註一些注意 事項等等,所以後面有修正調閱單的內容,告訴人申請時就 是修正後的內容。被告配偶的這份,要6月25日至7月12日全 部的監控畫面當然不可能,我請被告配偶更局部一點,後來 被告配偶沒有修正,當然無法申請,我要求要侷限當天的起 迄時間或是哪一支鏡頭,我大概檢視過後確認可以才會請示 主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09頁),另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申請單內容,監視器攝影機編號欄記載「社區後棟一樓 大廳所有監控鏡頭畫面」,資料調閱時間記載「自6月25日7 時00分起至7月12日12時00分止」,與證人乙○○所述大抵無 違。準此,堪信證人乙○○對於調閱監視器之申請,並無獨厚 告訴人或刻意刁難被告之情形,被告固有以上質疑,仍不足 影響證人乙○○就前開受理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為證詞之 憑信性。
 5.綜上所陳,本院認定卷內監視器光碟未有如被告所述遭剪接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無疑,自無再送專業機 關鑑定真偽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 面中之紅衣女子不是我,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述時、地對告訴 人罵「畜生」,另案發時社區大廳空無一人,何來公然侮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湖適社區」之戊棟、己棟1樓大廳,欲離開 該社區時,因其住戶磁扣無法順利開啟大門,其見社區內擔 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未上前協助,遂以「畜生啦」一語辱罵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5頁),且「畜生」二字乃禽獸之 通稱,依照社會通念,如指稱之對象為人類,通常意指對方 品格低劣,如同禽獸之謂,故對他人以「畜生」二字辱罵, 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無疑義。(二)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法庭電腦設備開啟卷內之現場監視 器光碟,當庭勘驗光碟內本件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顯示:監視器畫面為魚眼鏡頭之錄影,為社區1樓大廳全景 ,畫面左右兩邊均有通往社區內部通道,畫面下方為出入社 區之大門;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紅色上衣、花色長褲之女子 (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中,由社區右邊通道之內部往外移 動,而社區大廳空無一人且大門緊閉;A女行至社區大廳之 大門口前,佇立在該處並未打開大門離去,而是背對畫面左 邊並低頭翻找東西;A女接著從長褲中拿出手機,身形朝社



區大廳外,開始操作起手機。A女操作一小段時間,過程中A 女身形均背對著畫面左邊;A女仍在操作手機,此時畫面有 一男子聲音,該男子稱「你在幹嘛?」致A女之行為動作受 些影響;A女將個人物品往旁邊置放,人自大門口中間往畫 面右邊些許移動,約莫一個腳步距離,站在該處,背對著畫 面左邊操作手機;約過幾秒後,A女轉過身面對大門,指著 大門稱「你為什麼不開門啦?」此時,畫面聽見有人發出「 哼」聲;A女自行操作大門密碼,畫面中聽到「嗶」聲;A女 欲自行推開大門,口中唸唸有詞說著「實在有影齁(台語) 」;A女未推開大門離去,轉而面向社區大廳內,繼續操作 起手機,過程中數度往畫面左邊通道內看去,也在大門口處 來回踱步;A女欲推開大門離開現場,又再度感應大門密碼 ,嘗試推了大門右扇幾次後均推不開,便改推大門左扇將其 敞開;A女即隨轉身回去拿取個人物品,並步出社區大門外 ,此時A女的頭部擺向畫面左邊,並從畫面中聽見其稱「畜 生啦」;此時畫面有一男子聲音稱「你剛剛在講我嗎?」然 後社區左邊之通道有一男子穿保全制服往大門移動(下稱B 男),而A女已經離開社區大門有一小段距離;B男追出來後 ,站在大門口處朝A女離去方向看去,其稱「你剛在對我講 嗎?」、「嘴巴不要太賤」等語,而A女早已離開畫面之中 ;B男佇立在原處些許時間後,便將大門闔上,並稱「不知 道誰是畜生啊」,接著便往社區大廳之管理室移動等情,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 錄與附件截圖、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卷末光碟存放 袋,本院易字卷第39、43至50頁)。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顯 示,身穿保全制服之B男應即告訴人,當A女自大廳右邊通道 走至大廳時,欲開啟大門離開時,因遲遲無法順利開啟大門 ,過程中告訴人應已出現在左邊通道,始出聲詢問A女「你 在幹嘛?」而A女應已得悉告訴人站立在左邊通道,亦出言 抱怨「你為什麼不開門啦?」嗣A女終於開啟大門後,並轉 身拿取個人物品,步出大門之際,亦將頭部擺向畫面左邊( 即擺往左邊通道),同時口出「畜生啦」一語,由當下互動 情境可知,A女應係對於在旁觀看而未上前協助之告訴人心 生不滿,因而口出上述穢語,其所為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 疑。參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A女即被告,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等語一致(見本院 易字卷第140頁),況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1 11年6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就勘驗結果表示: 我有意見,告訴人一直在鬼扯,無理取鬧的人是他。我是對 著手機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隨後始稱畫面中未看到



臉,改口否認該名紅衣女子為自己,顯見被告於偵查時觀看 錄影畫面後,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並未質疑畫面中身穿紅衣之 女子為其本人。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對告訴人辱罵「畜生啦 」之人應即被告,其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無可信。(三)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社區大廳空無一人,應無法構成公然侮 辱。惟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 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時,湖適社 區戊棟、己棟1樓大聽固見被告、告訴人在場,然該處係社 區內居住在戊棟、己棟之住戶均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區域,屬 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被 告之辯解尚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人剪接、偽造或變造等情 ,本院已詳為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又被告認監視器畫 面中之A女停留在大門前過久,據此質疑影像為告訴人變造 。然由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A女佇立在大門前並非完全 靜止不動,仍可見其有移動身軀或來回踱步之舉動,且當A 女得悉告訴人站在左邊通道時,更指著大門稱「你為什麼不 開門啦」,顯證A女係無法順利開門,又未獲告訴人上前協 助,而受困於門前,則其佇立在大門一段時間,實無反於常 理之處,被告據此妄言畫面遭偽造云云,尚屬無稽。至被告 質疑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與其先前聲請閱卷時取得之畫面內容 不同,此部分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庭呈之光碟加 以確認,其影片內容核與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之影像檔案 為相同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質疑亦無可採。
(五)末者,被告固請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證明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屬虛偽;並請求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之光碟,證明檢察 事務官當時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載體為告訴人提出之US B隨身碟,而非卷內光碟。惟被告認證人甲○○之證詞虛偽, 此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況被告先前已對證人甲○○之證詞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42至143頁),自無重複傳喚證人甲○○ 之必要;而被告指摘檢察事務官當時並非勘驗卷內光碟一節 ,然被告既不同意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 ,本院亦認定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未予 援用,則被告請求再予調查並確認檢察事務官當時勘驗之錄 影畫面,究竟係來自卷內光碟或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



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而告訴人 為社區內之保全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情形,不依 循正當管道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逕以侮辱性言詞,在不特 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 有何實際賠償作為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檢察官、告 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8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此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 ,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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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