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7號
SLDM,112,易,2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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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庚○○、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丁○○與朵邑管委會委 員乙○○、庚○○、己○○、壬○○、辛○○(上開5人詳後述無罪部分 )等人為修繕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下簡稱:本案車道),於 民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修繕,惟郭昭宏於109年6月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 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臺北市都發局)要求停工而未繼續 施工,丁○○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於同年9月4日召開 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委會需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 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 定報告(下簡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邑管委會 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丁○○在郭昭宏退場後,自行招攬 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承包商(下簡稱: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 知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 師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未要求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 林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該 承包商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丁○○知悉後仍 置之不理,要求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 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簡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二、案經癸○○、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丁○○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易卷第80、8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上情,對於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其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 車道修繕工程,於同年月19日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 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又於同年月29日, 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作中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於未 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由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 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同年月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共 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 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 同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 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98 萬8,88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要求 停工,並因朵邑管委會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 工程,致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經臺北市都發局 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後,被告丁○○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 新展土木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 鑑定報告,然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繼續施 作並進行灌漿作業,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 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6萬元等情予以坦認,但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之行為。被告丁○○與辯護人辯稱:郭昭宏雖曾在被 告丁○○住處進行修繕,但工程因故未完工,被告丁○○已依工 程進度給付報酬,郭昭宏並無損失,是起訴書稱被告丁○○係 為補償郭昭宏等詞,顯屬誤解;又被告丁○○認為本案車道修 繕僅屬一般修繕,後來郭昭宏刨除時不慎鑿穿,始發現本案 車道有厚度不足之情形,追加工程非動工前所能預見,且郭 昭宏原本報價為1,363,700元,經被告丁○○議價後,以98萬8 ,880元施作,替朵邑大廈住戶節省37萬4千餘元之修繕費, 足徵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損害自身在內之朵邑大廈住戶利益 意圖之可能。再第23屆朵邑管委會曾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丁 ○○等人逾越朵邑區權人決議委任授權範圍,致使朵邑大廈區 權人受有損害,對被告丁○○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案件 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認被告丁○○等人作成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之決議之相關行為,



並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檢察 官不能僅以被告丁○○動支超過10萬元上限(該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疑義),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遽認被告丁○ ○有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等詞。  三、經查:
 ㈠下列客觀事實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僅先臚陳如 下(本院易卷第138至150頁):
 ⑴被告丁○○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乙○○為 該屆之副主任委員;庚○○為該屆財務委員;己○○為該屆監察 委員;壬○○、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⑵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庚○○、己○○、壬○○、辛○○於109年 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有 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簿、委託書( 他字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⑶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卷一第47頁)、公告(他卷一第11頁) 在卷可查。
 ⑷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卷二第58頁)可佐。
 ⑸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卷一 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庚○○、己○○ 、壬○○、辛○○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 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 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他卷一第42至46頁)存卷可稽。 ⑹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卷一第 37至41頁)可參。
 ⑺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含手續費30元)予郭昭 宏,核章之人有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庚○○、總幹事林 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 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含手續費30元)予 郭昭宏,核章之人有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庚○○、總幹



林淑惠,有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
 ⑻朵邑大廈住戶丙○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卷一第220至244頁)。
 ⑼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卷一第 139至141頁)。
 ⑽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⑾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⑿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己○○、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不 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後 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⒀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 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 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
 ⒁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偵卷第22頁)。
 ⒂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卷一第210、211 頁)。
 ㈡被告丁○○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復經 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報告 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丁○○事前未要 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求承包



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已構成背信:
 ⑴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本院易卷第167至171頁)、公告( 同卷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 構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丁○○,是被告丁 ○○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⑵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本院易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丁○ ○)說了算等(本院易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案車道 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復圖說 ,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舊廠商 (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完成後 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及專業 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本院 易卷第185頁)。顯見被告丁○○原先主張之施工方法與原建築 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⑶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丁○○自行找人施工,並 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重新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易卷第314頁),是被告丁○○未 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重新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難認被告丁 ○○已善盡其主委之職責;又該承包商既係被告丁○○自行找尋 ,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丁○○之指示,而被告丁○○已知悉朵邑 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該 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 偵查時證稱:…住戶委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 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 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 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 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 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



知管委會己○○、施工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 求承包商立即改善,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 自負,我當時也有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 管委會也未再連絡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 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 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⑷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丁○○於109年11 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都 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被告丁○○身為主委,已明知區 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且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 求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 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 鍰6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 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 ,亦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丁○○說這是他的決定, 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丁 ○○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丁○○都不回 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 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 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 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詞(他卷二第 88頁),而第23屆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 道復原工程簽約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 款項50%)、10,00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訴字第798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46 頁)。是倘被告丁○○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承包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承 包商未依圖工時,立即要求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罰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出上 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朵邑大 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 故意甚明。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援引上開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 張被告丁○○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 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 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業已說明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因被告丁 ○○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是辯護人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於本案車道灌漿後仍 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場,係被告 丁○○找不詳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裕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他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開證述明確,且依 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付郭昭宏24萬元、1 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宏,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當時身為朵邑管委會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 ,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 ,詎其明知所招攬之承包商應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施工有誤,仍未要求 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態度,迄 今未賠償朵邑大廈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平均1百多萬 元、已婚、有3位小孩,僅1位未成年,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委託郭昭宏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 程受有損失,竟為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 有關朵邑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 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 額上限僅為10萬元,竟與同案被告乙○○、庚○○、己○○、壬○○ 、辛○○等人意圖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 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月19日,未 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 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 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作中遭不慎 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由被告丁 ○○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30日召開 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 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 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邑管委會 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應為98萬8,880)元工 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等,認被告丁○○前揭行為亦構成背信等 語。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丁○○前因委託郭昭宏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 受有損失,竟為補償郭昭宏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其所憑之 證據無非係告訴人癸○○提出其與郭昭宏之錄音對話譯文為憑 。然上開錄音對話是否係郭昭宏,因郭昭宏業已死亡,有卷 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7、118頁)可證,而無從確認;縱 認是郭昭宏與癸○○之對話,然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出於郭昭宏 個人自由意志,非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所為之陳述,要非無 疑,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郭昭宏對於被告丁○○將責任 推給他而心生怨懟(他卷一第54頁),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無郭昭宏個人推諉卸責之情,亦令人質疑,佐 以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彌補郭昭 宏之損失,而與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共 同為本案背信犯行等詞,尚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復主張朵邑大廈區權人曾決議授權朵邑管委會動支 之金額上限為10萬元,其依據無非係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然上開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 由如下:
 ⑴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⑵依照告訴人癸○○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卷一第9、10頁), 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 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邑社區 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 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 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本院易 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內含 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約所 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 ,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總人 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區權 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有1 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符合 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0年1 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委會 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年度 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0年1 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 立或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 張被告丁○○、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違反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 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 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 ,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同案被告壬○○、乙○○、庚○○、 辛○○、己○○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 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 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 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 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 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 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可憑(他卷一第80、8 1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本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 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 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 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 、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 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 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 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乙○○ 、庚○○、辛○○、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 繕,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乙○○、庚○○、辛○○、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決議,並據以與郭昭宏簽訂合約, 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係以朵邑管 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 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



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 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卷 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 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 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 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卷一第10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 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 )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 丁○○所簽訂之98萬8,880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 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 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 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 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 ,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 修繕,依上揭規定,自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被告丁○○及辯護人稱屬一般修繕,無須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要 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修繕而均 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丁○○於本案 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之情事,是 徒以被告丁○○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 決議,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背信之不法故意,恐嫌速斷。   ㈥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 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 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 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 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第一次決議以45萬元修繕部分應屬 一般修繕,而之後郭昭宏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後之拆除、回



復原狀之修繕為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 ,業經本院陳述如上,但本院考量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 道刨除時不慎鑿穿,上開意外顯非被告丁○○於第1次決議時 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於被告 丁○○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佐以本案車道經 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述,參以新展土木事務所之本 案車道鑑定報告書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 現況原建商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 處高低差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 與圖說(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 況辦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 撐牆等詞(偵卷第36頁),足認本案車道本身確先天不良之問 題存在,則被告丁○○在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 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之情形,其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 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道之修繕問題,因而與同案被告乙○○、 庚○○、己○○、壬○○、辛○○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將本案車道拆 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其等當時之決定固然過於匆促與草 率,但此乃係因事出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 認知有誤,且本案車道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 輛出入影響甚大,若不及時決定恐引起住戶更大反彈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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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