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02號
SLDM,112,審金訴,12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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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承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4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周淑真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是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2%=2,000元( 此部分係依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雖實際提 領總金額37萬,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 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葉承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修加入「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並擔任車手之職,並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葉承修 與「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周淑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淑真,致周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淑真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由「陳晉偉」指示葉 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水順哥」以購 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周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修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晉偉」之指示收受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晉偉」,與「水順哥」交易虛擬貨幣,並可獲得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遭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晉偉」、「水順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00 元(計算式:37萬元×2%=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建成)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09萬6,356元(含周淑真匯入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碩鴻)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29萬6,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曜維) 於111年7月8日15時3分許轉匯48萬8,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承修葉承修於111年7月8日15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4次共3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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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