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80號
SLDM,112,審金訴,118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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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兆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告訴人張桂陽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列印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提存文件』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1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兆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本案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最先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蔡兆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部分,雖 有未洽,惟此與已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既屬同一條 款,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屬誤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 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併斟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汽車業務、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1紙 ,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 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 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 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
  被   告 蔡兆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蔡兆富與「Q」、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偽冒係「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警員」、「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以電話向張桂陽佯稱: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 交付現金以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蔡兆富蔡兆富則 交付張桂陽其事先至統一超商星成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列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 文件」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桂陽及檢警機關 。蔡兆富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至指定之位置, 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張桂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依照「Q」及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不詳成員之TELEGRAM、通話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另於收款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行動軌跡、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叫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署押之行為,應 屬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警員」、「林漢強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交 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公 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其向人詐得財物後



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 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4罪間,行為 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未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予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 公印文,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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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