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97號
SLDM,112,審易,189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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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志傑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民國111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 年8 月30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00○ 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查獲,現場並扣得表層上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 包、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前開扣案物品上所沾附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志傑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1 份附卷(檢體編號:K0000000),被告之殘渣袋1 包、



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檢 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一節,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0月3 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毒偵緝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 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遭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 案(尚未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 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係因另案遭到搜索而為警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4 組、玻璃球2 顆係被告之物, 經檢驗後確認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 此如前述,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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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