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6號、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坤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係應科拘役、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卓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30日晚 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下同,起訴書誤載為中正 區,應予更正)市○○道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見楊蕎蔚 將手提袋放置在地下街廁所外置物櫃上,未嚴加看管,乃徒 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112年1月 1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門口, 拾獲陳佩琇所有遺落該處之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後, 予以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蔚、陳佩琇於警詢時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片截圖、翻拍照片。(五)手機照片。
(六)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四、核被告卓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及侵占遺失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 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上開皮包內之信用卡1張、被告侵占 上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等物, 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