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14號
SLDM,112,審易,101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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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與告訴人余奇紘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細故協議分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為,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ACEBOOK)後,以暱稱「Annbabe安安」於 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然發表 「麻煩我的某前任余奇紘先生」、「不要到台積電公司工作 這麼久了還活得不像個人」、「當渣男沒關係」、「你這個 滿口謊言的渣男」、「渣男放出去還是會有人受騙」(下稱 系爭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 ,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 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 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 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



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 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 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 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 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 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 ,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 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準此,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 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 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7月18日士檢迺守112偵8358字第112904027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 在押,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11年11月底搬 離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變更住所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51 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其陳報其他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 確。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FACEB OOK,在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以 暱稱「Annbabe安安」刊登系爭言論,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係在臺中刊登系爭言論,當時告訴人應是住在 新竹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告訴 狀所載其於案發時居住在新竹地區,本案犯罪結果地為新竹 地區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號 卷第4頁),並有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記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聲字第37 號卷第5至20頁),足見被告所述為真,是以,被告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FACEBOOK刊登系爭言論及告訴人接收閱覽之地點, 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皆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係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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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