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939號
SLDM,112,審交易,9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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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義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 莊街1段2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莊街1段1 99巷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董龍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莊街1段199巷5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 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右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合併小血管破裂及皮下血腫、左 側膝部挫瘀傷、左側下背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左側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沈友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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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