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88號
SLDM,112,審交易,88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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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智輝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平北路3段23巷之 交岔路口,欲往左轉駛入延平北路3段2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顏○翔(96年生)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延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電動機車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顏○翔告 訴被告陳智輝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顏川勝當庭對被告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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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