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30號
SLDM,112,審交易,8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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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 23分許,駕駛AMX-28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6 段交 岔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 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車道,乃貿然右轉欲駛入 承德路6 段,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曾鄭寶騎乘983-CLA 號重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 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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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