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6號
KLDV,113,補,4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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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萬生
張德
張玉佳
張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 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3000建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其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 8,888元等情,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據此堪認 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3,658,888元。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8,888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658,888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37,2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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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