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力尹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佩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4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