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號
KLDV,113,救,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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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供本院為即時之審查,聲請人既未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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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