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54號
KLDV,113,基簡,5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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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被 告 李黃惠敏
李詩文
李秋芬
李佩娟
黃明儀
黃志宏
黃志銘
李靜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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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