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7號
KLDV,113,基簡,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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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思群

被 告 蔡依帆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駕駛BGL-572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與南榮路之交 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LAM-527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此倒地受傷;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8,172元、交通費22,500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 神慰撫金243,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8,172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48,172元,但原告並未舉證其交通 支出以及工作損失,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2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注意



迴車以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逕自南榮路迴轉 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南榮路由市區往 八堵方向直行駛抵系爭路口,A、B兩車遂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除經原告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 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基警交 字第113002338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南榮路駛抵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迴車以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逕自 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 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南榮路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前, 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導致未禮讓直行來車而生交通 事故,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48,172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4日經急診收治入



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同日接受骨折復 位與固定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16日回診複 查,為此支出醫療貲費總計48,172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3頁)為證,經核無訛,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接 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48,172元, 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⒉交通費22,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貲費22,500元之損害,卻 未提出相關說明並為適切之舉證。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 如前揭⒈所述之就醫經過,參考「原告自宅與其就醫地點」 之距離(原告自宅與基隆醫院相距約6.3公里),以「計程 車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標準 核算,並再考量「計程車可能停等紅燈」而予寬估10元,以 此推算,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貲費,總計應為1,106元【計算 式:{85元+(6.3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0元}×5趟 =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交通支出未 逾1,106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其他主張,則乏客觀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工作損失84,000元之部分:
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112年7月 至9月份薪資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基隆育樂城人 事異動公告(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每日工資係1,500元 至1,800元不等,因系爭事故休養56日而有84,000元之工作 損失(計算式:1,500元×56日=84,000元)。因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內不 宜提重工作」(參看本院卷第15頁),基隆育樂城人事異動 公告亦載「員工張思群(即原告)112年5月4日車禍因故休 養…112年5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留職停薪56日」(參看本院 卷第31頁),而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6 日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故原告以每日工資1,500元核 算,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計算式:1,500元×56日=84,00 0元),亦稱合理而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43,500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未逾60,000元之部分,同 屬合理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主張,則嫌過度而 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用48,172元、交通費1,106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3,278元(計算式:48, 172元+1,106元+84,000元+60,000元=193,278元)。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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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