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 告 陳妍芸(原名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借據(個人專用)第二 十九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 涉訟時,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