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8號
KLDV,113,基簡,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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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慶隆
被 告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張煒翔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等7人所共有。因系 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被告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 乃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宜,並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做為委任報酬。嗣系爭167地號 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8,000元 、10,020,000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271,338元【計算式:①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 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7平方公尺×0.3025=220 .48坪),拍定價格為2,988,000元,則每坪13,552元(2,98 8,000元÷220.48坪≒13,55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 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 065.14平方公尺×0.3025=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0,00 0元,則每坪31,099元(10,020,000元÷322.2坪≒31,099元) ;③(220.48坪+322.2坪)×被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 價30,000元×10%之約定報酬=271,338元】。惟被告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38元。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固於 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告於翌(19)日即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建、旱地(即系爭土地)有賣 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仲介費啊(內含土地 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原告同意。然系爭土地 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嗣係由共有人張素珠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加以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 格僅13,552元,亦未達約定每坪30,000元之價格。系爭土地 既非經由原告仲介而出售,且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亦未達 約定之價格,被告自無違約或給付委任報酬或仲介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委託 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做為委任報酬。嗣系 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2,988,000元、10, 020,000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338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買賣成交總價之10%計算之委 任報酬271,338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 訂立系爭委託書,以及被告並未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等情, 惟以系爭土地非經由原告仲介而出售,且系爭167地號土地 每坪之售價亦未達約定之價格,而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 務,亦無違約之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依系 爭委託書之約定,有無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茲析述如 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 ,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 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其上 記載「受託人 張慶隆(即原告);接受委託人:張兩傳張煒翔(即被告)、張素珠共有土地2筆;土地標示:臺北 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委託人願意共同 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的佣金(含土地仲介費用) 。註:如有請律師,費用由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擔。」等語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傳訊與原告「三哥( 指原告),你上面要載明建、旱地(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 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仲介費啊!(內含土地 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原告回訊:「你要求的部分,我 可以答應,後面不可以再要求的喔」等語,明確可知原告與 被告間係約定系爭土地以經原告之仲介而出售且每坪售價高 於3萬元,作為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仲介費用之停止條件。 然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確



定判決第1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七二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一0六五點一四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非經原告之仲介而出售,嗣經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其中系 爭167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2,988,000元,經計算每坪之拍 定價格僅13,552元〈2,988,000元÷(728.87平方公尺×0.3025 )=13,552元〉,亦未達每坪30,000元之價格,此有被告提出 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3114號112年1月30日基院麗110司執良字第33114號 函在卷可稽,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 委託書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原告自不得據此尚未發 生法律上效力之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271,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 委任報酬271,338元,因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大鵬段 167 728.87 旱地 2 新北市 萬里大鵬段 169 1,065.14 建地 被告張煒翔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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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