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64號
KLDV,113,基小,64,202401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劉明峰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中線車道時,不慎與前方同向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8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訴 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顯示右方向燈,卻由外側車道 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且緊急煞車,故伊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 不及,方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騎乘 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不慎與前方同向行駛 於中線車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車輛受損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憑(頁13至1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基警交字 第112005272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1至61),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 頁82)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卻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上有黑色汽車暫停,致 後方機車向左偏行,系爭車輛亦因而減速暫停,被告竟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乃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且緊急煞車, 伊難以防免才撞上系爭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惟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中正路直行外側車道,見路口 處多有停等車輛,遂移動至中線車道欲至路口右轉,當時車 速約為20公里,突聽聞後方傳來碰撞聲,才知道被告撞到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被告則陳稱:伊直行中正路中間車道 ,見右前方有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下同)切進中間車 道行駛,被告見系爭車輛開始煞車時係與被告機車相距3、4 公尺,伊閃避不及車頭就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當時伊車 速不到50公里等語(頁39、43)。是按兩造所述情節,堪認 被告騎乘其機車接近路口,未與前方減速中之系爭車輛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再觀上開影像內容,事發地點接 近中正路、信四路路口處,眾車車速均緩,當時已行駛於中 線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正逐漸減速(同時可見黑色車輛於 外側車道緩慢暫停、同道機車因此左偏),後車即被告機車 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嗣系爭車輛暫停, 被告機車乃煞閃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亦徵,系爭車輛並非緊 急煞車,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為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左後車尾遭撞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6 ,638元,並據提出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以佐(頁17)。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 項目,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 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6,638元,誠可信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 頁7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