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3年度,1號
KLDV,113,司消債聲,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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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魏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1月26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受手術治療,迄今仍在休養中, 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接受手術休 養中,此有債務人出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表正本 及陳報狀正本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 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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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