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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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錦芬、周登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錦芬、周登輝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陳錦芬
、周登輝現均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職權調取陳錦芬
、周登輝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