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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009號
KLDV,113,司執,200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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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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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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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青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帳戶及保 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查本 件債務人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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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