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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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淑卿、林嘉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莊淑卿、林嘉勇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等現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及桃園市
平鎮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