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貞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鐘○欣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鐘○語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穎 姓名住所如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蘇秋雅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貞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欣新臺幣61萬9,315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語新臺幣96萬5,746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穎新臺幣35萬3,055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吳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鐘○欣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9,315元為原告鐘○欣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語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5,746元為原告鐘○語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55萬元 為原告蔡○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4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天大地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所設計「台灣欒樹班」活動之領隊,負責帶領國小 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被告明知招攬學生與家長參 與上開活動,對其等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照護及緊急事 故處理之責,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程及天候狀況 ,在活動期間應扶持照顧所有參加活動之人員,並確保過程 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而 防止參加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於行程中發生危險之義務。二、被告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帶 領鍾○哲(下稱被害人)等28人之「台灣欒樹班」參與人員 (下統稱全部參與人員)以坪溪古道為活動地點,進行健行 及野外導覽活動,後因活動地點區域該日之天氣預報為東北 季風及山區局部雨勢,被告遂將行程則改為至新北市雙溪區 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並規劃於同 日下午5時許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拿取食材及器具後,再 至新北市○○區○○○00號之壽山宮為後續活動。被告與全部參 與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虎豹潭步 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時已開始下雨,於同日下午3時 許,甲○○帶領全部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 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 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下稱河床間砌石階梯)後, 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
三、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 此協助始能涉水通過,而被告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應知 悉山區暴雨之路況及視線均不佳之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斯時被告雖與全部參與人員一致決定折返, 被告卻未於討論時明確向全部參與人員全體指示折返路線。 又被告因可預見北勢溪上游已累積相當水量,溪流可能瞬間 暴漲,河床間砌石階梯將淹沒在溪水之下,且其知悉尚有另 一無須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 壽山宮之安全路線可供選擇,而其為了避免隊伍最後方之人 員脫隊,乃至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並於途中邊走邊 通知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然其應可預見全部 參與人員人數達28人,隊伍拖長,又有諸多參與人員為兒童 ,彼時大雨滂沱,各人均身著雨衣,猶需注意腳邊路況以避 免跌倒之情況下,其邊往隊伍後方走,邊口頭告知「不要通 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將無法確實傳達予每一參與人 員知悉,又其最熟悉路況,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全 部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 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全部參與人員均有獲悉 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
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被害人鍾○哲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 未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指示,而循去程路徑步行 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於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時,因 水量瞬間暴漲且湍急,遭沖落北勢溪,致被害人鍾○哲因而 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等4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原告吳○貞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鐘○欣、原告鐘○語為被害人 女兒,原告蔡○穎為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 等均受有損害,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殯葬費用
原告蔡○穎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40萬6,110元,請求被告 賠償之。
(二)慰撫金
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6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精神之重要 支柱,平時奉養母親原告吳○貞至孝,彼此感情深厚,又與 配偶原告蔡○穎及未成年子女原告鐘○欣、原告鐘○語共同生 活,家庭和樂、感情融洽,其等均對被害人依賴甚深感情深 厚,詎因系爭事故原告等驟失至親,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豈是筆墨能形,無奈眾人聲聲呼喚,再也聽不見被害人一句 回應,原告等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惚終 日以淚洗面,深受打擊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為此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貞、原告蔡○穎等2人精神慰撫金 各300萬元,而原告鐘○欣請求精神慰撫金265萬元,另原告 鐘○語亦參與系爭活動,於系爭事故中死裡逃生,又目睹被 害人之死亡,其精神上痛苦更鉅,請求慰撫金315萬元。(三)扶養費
1、原告吳○貞部分
原告吳○貞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年約76歲,依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5.26年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依民法1 115條、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224萬283元,原告吳○貞稱僅請求189萬0,283元之扶 養費損失。
2、原告鐘○欣部分
原告鐘○欣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據距其20歲成年尚有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 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
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又原告鐘○欣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母親原告蔡○穎,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 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 費金額為116萬2,98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扶養 費之損失。
3、原告鐘○語部分
原告鐘○語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系爭 事故發生時距其20歲成年尚有1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 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又原告鐘○欣之扶養義務人除被 害人外,尚有母親原告蔡○穎,是以被害人對其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 養費金額為213萬2,1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扶 養費之損失。
4、原告蔡○穎部分
原告蔡○穎為被害人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 時年約45歲,依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穎65 歲後平均餘命為22.84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 38萬7,660元,依民法第1115條、第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 人對其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00萬3,309元,原告蔡○穎僅 請求被告賠償165萬3,309元扶養費。
(四)依據前述,原告吳○貞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9萬0,283元 (3,000,000+1,890,283=4,890,283);原告鐘○欣請求被告 賠償金合計381萬2,980元(2,650,000+1,162,980=3,812,98 0);原告鐘○語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78萬2,130元(3, 150,000+2,312,130=5,282,130,原告聲明金額與計算式所 得金額不同);原告蔡○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05萬9, 419元(406,110+3,000,000+1,653,309=5,059,419)。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有樹木擋住及 天色昏暗,根本沒有目睹被害人落水發生過程,因此被告主 張被害人係跳下水去救人,顯係主觀臆測顯無足採。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如法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僅 有10%之過失比例。
(二)原告承認業已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天大地方公司給付140萬元部分,因有保密義務無法表示意見,上開款項於原告等4人均係平均受領,且對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並無意見。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吳○貞489萬0,283元、原告鐘○欣381
萬2,980元、原告鐘○語478萬2,130元、原告蔡○穎505萬9,41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爭執。
二、被害人鐘○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因政府長期宣導遇雨不得過溪,而被害人是在溪水暴漲沖下 來,前去實施救援行為,導致其罹難之悲劇,是以被害人之 行為與其死亡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有50%,因 此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應均酌減50%。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蔡○穎支出喪葬費總金額共40萬6,110元不爭執。(二)扶養費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吳○貞、原告蔡○穎得請求扶養費,其等並未舉 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撫養。
2、被告對原告鐘○欣、原告鐘○語應受扶養不否認,然認為每月 扶養費數額過高,並民法已於110年修正法定成年年齡為18 歲,因此其等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僅得計算至18歲。(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其等慰撫金各於150萬元範 圍內方屬合理。
四、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等4人共100萬元賠償金,天大地方公司另 賠償原告等4人共140萬元賠償金,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自再 扣除上開已受領之金額。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殯葬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原告蔡○穎主張因被害人鐘○哲死亡,支出喪葬費共40萬6,11 0元,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穎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害人支 出上開殯葬費應可認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撫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92條第2項、第1114第1、3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只 需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 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 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 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原告吳○貞部分:
原告吳○貞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6歲,惟審酌 原告吳○貞於110年及109年申報之財產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3 0萬8,590元、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共價值1,084萬3,790元, 此有原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並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 表,可知原告吳○貞之平均餘命為15.26年,是原告吳○貞得 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5.26年,再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而每 年應以38萬7,660元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吳○貞110年及109 年所申報之財產及臺北市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共38萬7,660元 比較,堪認其財產尚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至平均餘命, 應無受撫養之必要,是原告吳○貞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鐘○欣、鐘○語部分:
(1)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第 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 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2)原告鐘○欣、鐘○語均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無薪 資所得,名下亦均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鐘○欣、鐘○語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而原告鐘○欣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鐘○語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110年10月16日死亡時分別為14歲 、9歲,是原告鐘○欣及鐘○語於成年前,應有受被害人扶養 之必要,並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鐘○欣及鐘○語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依法已取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至20歲之權利,自不受民法第12條修正影響。 (3)原告鐘○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至其於116年4 月4日滿20歲止,尚有5年5月19日,而原告鐘○欣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即原告蔡○穎,則被害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鐘○欣其居住於臺北市,故 主張應依據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 核算其每月扶養費數額,要無不合,並依霍夫曼係數公式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93萬8,629元 【計算式:(32,305×57.00000000+(32,305×0.00000000)×(5 8.00000000-00.00000000))÷2=938,629.0000000000。其中5 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鐘○欣主張扶養費損 失於93萬8,62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4)原告鐘○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至121年3月26 日其滿20歲之日止,尚有10年5月10日,而原告鐘○語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母即原告蔡○穎,則被害人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鐘○語其居住於臺北市 ,故主張應依據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 5元核算其每月扶養費數額,要無不合,依霍夫曼係數公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63萬1,492 元【計算式:(32,305×100.00000000+(32,305×0.00000000) ×(101.00000000-000.00000000))÷2=1,631,492.0000000。 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鐘○語主張 其扶養費損失於163萬1,4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原告蔡○穎部分:
原告蔡○穎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原告蔡○穎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陳為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共1,486萬0 ,253元,於109年度申報所得125萬6,111元,名下有汽車1部 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此有蔡○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證,審酌原告蔡○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 產狀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每年支出應以38萬7,660元為計算 基礎。參酌原告蔡○穎上開110及109年度申報之財產數額, 及其擔任教師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及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堪 認原告蔡○穎之財產尚足以維持其自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 命時之日常生活所需,應無受撫養之必要,是原告蔡○穎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 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 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吳○貞、鐘○欣、鐘○語、蔡○穎分別為被害人之 母、子女、子女及配偶,被告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 原告等4人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受有相同程度 上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經本院調閱財產明細資資料其財產總 額約為1,479萬元等情,認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 穎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據此,原告吳○貞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鐘○欣得請 求被告賠償243萬8,629元【93萬8,629+150萬=243萬8,629】
,原告鐘○語得請求被告賠償313萬1,492元【313萬1,492+15 0萬=313萬1,492】,原告蔡○穎得請求被告賠償190萬6,110 元【40萬6,110+150萬=190萬6,110】。 三、被害人與有過失:
(一)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 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主張被害人系爭事故當日係聽聞隊伍前方有人落水,為 救助落水者而走上位在河床間之砌石階梯上,因而發生死亡 ,是被害人就其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證 人即當日參與活動乙○○到院證稱略以:我與大女兒當日有參 加系爭事故活動。我也認識鐘○哲,但並不熟,鐘○哲當日有 參加系爭事故活動。系爭事故當日,因下大雨而被告有決定 要往回走,鐘○哲與我走在隊伍最後兩、三人、被告附近的 位置,當下聽到有人落水,鐘○哲就向前跑去,但我沒聽到 鐘○哲說是要去找他女兒,我只看到當下他有這些反應與動 作,當時情況很混亂,家長們紛紛詢問隊伍前面有誰,也無 法確定是誰落水。鐘○哲的女兒在隊伍最前方,鐘○哲可能衝 去找他女兒,我有印象當時鐘○哲向前衝之前有先丟下他的 背包而走過梳子壩,當下我只有在路邊找竹子看能否讓落水 的人抓住,但竹子太短。其他幾位有聽到狀況的家長趕緊跑 回土地公廟求救,然因當時溪水暴漲,我、被告及其他家長 退到地勢較高之處,當時被告有說要到高的地方等待救援, 我當時也有打119報案並與我太太聯繫。我不記得鐘○哲丟下 背包時與我相距多遠,因當時天色昏暗。在聽聞有人落水時 ,我女兒在我附近約一公尺多的距離,我不確定鐘○哲丟下 背包時距離梳子壩多遠,可能有二、三公尺,當時是在梳子 壩及步道的交接口,我有印象當時隊伍中其他家長有拿一個 背包給我,但不確定是否為鐘○哲的背包,後來拿背包給我 的家長就去土地公廟求救。我並未看到鐘○哲落水,當下走 在步道與梳子壩交界,而天色昏暗,我無法看到有誰跑去梳 子壩。我今日所述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時所述相 同等語。
(三)經查,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推知,被害人係聽聞有人落水 後,才丟下背包向隊伍前方奔去,堪信被害人係明確知悉前 方路徑已有落水事故發生,如貿然接近亦可能隨時跌落溪水 中,具高度危險性,雖證人乙○○並未目睹其落水死亡之過程
,然單以被害人主動前往有人落水之處所之行為,難謂其對 其自身落水死亡並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屬可 採,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 過失責任,因此依據其前開意旨,應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50 %。
(四)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原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50%,因此得請被告賠償金額依序 為75萬元、121萬9,315元、156萬5,746元、95萬3,055元。四、另被告抗辯原告等4人已共受領其賠償100萬元,及天大地方 公司賠償140萬元,原告等4人並未否認平均受領,且同意於 請求金額部分扣除,是以堪信原告4人每人已受領賠償60萬 元【(100萬元+140萬元)÷4=60萬元】應予扣除。因此原告 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 除其已受領賠償部分,依序尚得請求金額為15萬元【75萬-6 0萬=15萬】、61萬9,315元【121萬9,315-60萬=61萬9,315】 、96萬5,746元【156萬5,746-60萬=96萬5,746】、35萬3,05 5元【95萬3,055-60萬=35萬3,055】。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4人對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等4人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貞、鐘○欣、鐘○語及蔡○穎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61萬9,315元、96萬5,7 46元及35萬3,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分屬應職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聲請宣告假執 行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職權宣告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及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因此尚無核定訴 訟負擔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