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連○○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連○○
兼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張力尹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1 12年2月9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連○○,因 被告連○○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故被告連○○依法推定為被告張○○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懷 孕週數為37週,得以知悉原告約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胎懷 孕,而原告與被告張○○早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已分居,原告 受孕期間並未與被告張○○同住,無存在夫妻之實,難謂原告 自被告張○○受胎之可能,據此得以合理判斷被告連○○與被告 張○○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連○○顯非被告張○○之婚生子女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連○○非原告自被告張○○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則以:原告離開兩造共同居住地時,原告未向被告 張○○表示原告已經懷孕,兩造事後還有協議贍養費之支出, 被告張○○按月支付3萬5千元之贍養費,直至收受本件訴狀, 始知被告連○○非被告張○○所生,被告張○○另有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案件。被告張○○固未完成配合鑑定之訴訟促進義務,惟 原告顯然亦無,原告稱不知被告連○○生父是誰,此辯詞太離 譜,原告對此事項無法證明亦係可歸責,倘需鑑定,該鑑定 對象應為被告連○○生父,順便確認被告連○○生父個人資料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張○○於107年5月1日結婚、112年2月9日離婚,嗣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連○○,被告連○○戶籍登記記載 父為被告張○○、母為原告,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被告連○○、張○○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連○○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7月2 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 適法,合先敘明。
㈢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原告仍需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被告始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不 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而使其受不利之 判決。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是法院審理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 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 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 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連○○非原告自被告張○○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本院乃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被告連○○、張○○於1 12年12月22日前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或公立教學醫院接受有關 被告連○○與被告張○○之親子血緣鑑定,並已將裁定合法送達 兩造,此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1件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張○○未到場受驗,亦有 家事陳報狀為證,致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被告連○○ 與被告張○○間血緣關係之有無。
㈤查本件被告張○○雖未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致無法透過科學鑑 定以比對被告連○○與被告張○○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惟原告主 張被告連○○並非原告自被告張○○受胎所生之女,所持之理由 無非係謂被告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懷孕週數37 週,是原告應約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但原告自111年6 月20日起即與被告張○○分居云云,並提出被告連○○出生證明 書、原告與被告張○○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原告以上 開理由主張被告連○○並非被告張○○之親生女,乃係原告自行 估算受孕期間之一己猜測之詞,況原告亦稱其不知悉被告連 ○○生父之真實身分,益徵無法排除被告連○○與被告張○○間之 親子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及被告未配合進行 血緣鑑定,即推認被告連○○並非原告自被告張○○受胎所生之 女。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非不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無事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被告張○○非被告連○○之生 父,並排除被告張○○與被告連○○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不得僅 因被告張○○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連○○非原告與被告張○○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