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佩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6 3,912元,名下財產為存款數十元,收入約每月20,000元, 支出則依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 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 ,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 成立,分120期,年利率為0%,每月以24,643元還款,聲請 人於95年5月10日履行1期,於95年9月18日通報毀諾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20043130號函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聲請人 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前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以 :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 10,000元,根本無法正償還款,當初簽約時有跟銀行說這樣
的金額還不起,銀行說這就是你的還款方案,如果不繳錢, 就會有法律動作,聲請人正常繳款1期(其餘2期是安泰銀行 扣存款餘額),真的沒辦法負擔這麼高的金額,只好毀諾等 情。衡之聲請人當時收入1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 後,應無法負擔每月24,643元之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應 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年度、110年度、11 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存摺節本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若以112年12 月27日試算,均無解約金,有該公司113年1月5日安達保字 第1130000070號函可稽。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聲請人有存款數十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 報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2,924元(計算式:20,000元- 17,076元=2,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35,088 元(計算式:2,924元×12月=35,088元),聲請人67年生, 現年約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約1,128萬餘元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及函文)。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 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