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高錫麟
被 上訴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 鑫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 並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萬8,743元,系爭工程已 於000年0月間完成並驗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3萬7,0 00元,尚有8萬1,74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有估驗
日期102年9月6日工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可憑,經 翔禾鑫公司將系爭估驗單交由被上訴人作為請款證明請領工 程款,上訴人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開立發票請款,亦 不認識系爭工程之翔禾鑫公司發包人員,翔禾鑫公司不可能 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又如何請求翔禾鑫公司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 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