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907號
KLDV,112,基簡,90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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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許煌易
被 告 陳妍芸松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僅繳納利息而不攤還本金,又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恢復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 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 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嗣中央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9日止, 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2萬5,84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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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