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97號
KLDV,112,基簡,49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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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魏吟婕
被 告 曾聖傑

黃耀葦


金照祖


蕭元嘉


黃梓豪

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曾聖傑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古 雯儀、張立薇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 古雯儀、張立薇之起訴,並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經核原告前揭撤回 對於古雯儀、張立薇之起訴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前揭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劉向蓉劉歆羚、胡品嫻、李玉雯蕭詩穎楊雨軒卓如音萬郁芬等人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13號包廂唱歌,古雯 儀竟突然大力踹門多次,原告與胡品嫻、劉向蓉將門擋住不 讓門被打開,之後對方就暫時離開,約3分鐘後,一群男子 即強行推開門闖入,並大聲稱:「我是基隆阿傑,剛剛誰嗆 我幹你娘」,被告金照祖亦稱:「你們剛剛誰罵髒話?誰叫 我們小聲一點」,蕭詩穎向對方表示「是不是有誤會,我們 都是女生,而且有孕婦,請你們不要這樣」,惟對方仍置之 不理,被告金照祖仍大聲咆哮並推劉向蓉,當時原告見劉向 蓉、劉歆羚、蕭詩穎在包廂門口,即走向門口向被告曾聖傑 表示以和為貴,有什麼誤會講開就好,然被告曾聖傑不理並 罵「幹你娘」等語,被告蕭元嘉並指向原告稱原告是男生, 叫他們打原告,被告金照祖即揮拳歐打原告左邊頭部,並將 原告拉出門外,被告曾聖傑亦一起將原告推向門外,待原告 被拖至包廂門外後,被告與另2名身分不明男子即開始以腳 用力踹原告的頭及上半身等部位,持續約1分鐘。被告共同 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使原告受有頭部、手肘、手臂 多處傷害及腦震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5,310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其餘394,690元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聖傑部分:
  本件起因是原告他們罵我,先把我推倒才會打起來,我忘記 有沒有打原告,我不知道踹人的是誰等語。
 ㈡被告黃梓豪部分:
  我當時在場只有勸架,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沒有被拉出包廂, 當時場面很混亂,踹人的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莊皓崴部分:
  我當時在場只有勸架,當時場面很亂,我看到被告曾聖傑跌 倒在地,踹人的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否認;惟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推拉出包廂毆打等情,到



庭之被告則否認有參與其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就 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重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重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經 報案及受傷就醫之事實,無從證明何人傷害原告。原告雖又 提出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為證,經本院 勘驗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結果:3:12有人進入房間,3:25 有人從房間跌出來,在地上被人用腳踹等情(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惟由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無法看出人別, 無從證明以腳踹原告者係何人。另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結果:畫面中有人在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亦僅能看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已,無從看 出原告所指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及毆打、腳踹原告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遭被告恐嚇,或係遭 被告推拉出包廂毆打、腳踹,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 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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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