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77號
KLDV,112,基簡,107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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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健倫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中市豐原火
車站某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對原告佯稱:下載「MATA T
RADER」即可在該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請
求到場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
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
月4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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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