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64號
KLDV,112,基簡,1064,202401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羅巧琳

被 告 羅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1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6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5萬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原告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係遭偽 造,印文係遭盜刻印章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因羅湘雄自72年間起與伊即有金錢借貸、貨款及 資金週轉等債務,迄111年9月初伊與羅湘雄在臺北市八德路 看攤位時談及兩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羅湘雄稱其目前沒有錢 ,伊即請羅湘雄簽發本票,且要求要有一位共同發票人,  羅相湘雄當場打電話給原告,通話完後羅湘雄向伊比一個「 OK」的手勢,伊就要求羅湘雄簽完票後再交給伊,時隔約一 星期,羅湘雄就在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系爭 本票交給伊。伊拿到系爭本票時,本票已簽名蓋章了。伊認 識原告,伊拿到系爭本票後並沒有與原告確認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與羅湘雄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兩造對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 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 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 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 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首依證人即原告之父羅湘雄到庭之證述:本票上 出票人羅巧琳之簽名是伊簽的,資料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 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系爭本票發票人「羅巧琳」 之簽名確實非原告所親簽。
 ㈣證人羅湘雄雖另證稱:伊有當面跟原告說簽發本票一事,是 原告在桃園家中向伊說「印章給你,你自己處理,自己去簽 」,所以伊才幫原告簽名並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63),  惟為原告所否認,另稱已對證人羅湘雄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 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自應 由證人羅湘雄就其主張原告有授與其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 予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羅湘雄僅稱「親人之 間的授權並不需要白紙黑字,否則怎麼會叫親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觀被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用印章,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發票行為,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授與證人羅湘 雄代理權而同意由羅湘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之舉證 責任即有未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以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載有原告之姓名,逕謂原告應就此負授 權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為5萬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