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894號
KLDV,112,基小,28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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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皮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AHP-801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 巷之巷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 所有而由訴外人洪達豐所駕駛KNB-869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2,915元(零件315元、工資1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修車時,未經伊到場確認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AH P-801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之巷 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915元(零件31



5元、工資12,6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昶順重車維修廠車 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 於變換車道時,疏於禮讓直行車,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 額為12,915元(零件315元、工資12,600元),經核,該修復 費用評估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 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 ,而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 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 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7個月又15 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



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 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0元,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2,6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 為12,670元(零件70元+工資12,600元=12,670元)。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81元( 計算式:1,000元×12,670元/12,915元=9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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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438=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138=177
第2年折舊值 177×0.43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8=99
第3年折舊值 99×0.438×(8/1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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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