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購買 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各期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 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 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業將上揭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4,738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996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4,734元 附表二:
編號 廠商 商品 每期金額 (新臺幣) 分期期數 總金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預購-i13Pro256G含犀牛殼組 1,767元 24 42,406元 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1日 10 24,738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溫控負離子全桃紅色新品上市 714元 18 12,852元 112年2月1日至113年7月1日 4 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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