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786號
KLDV,112,基小,278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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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張淑芬


何巧姸


何巧惠


何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底壹層」房屋(登記建號為「基隆 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何明 義(已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所有,後由被告張淑芬、 何巧姸、何巧惠何智勇共同繼承。因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 何明義並無土地租約,系爭房屋卻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合計20.14平方公尺(各占用10.12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 尺),故原告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系爭土地自108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400元,倘以年租金率5%推算,被告自108 年7月1日迄112年6月30日所獲不法利得,總計應為13,696元 (計算式:3,400元×20.14㎡×年租金率5%×4年=13,696元,元 以下無條件進入)。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法利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被繼承人何明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資料暨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 訊網之申報地價公告資料確認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按被告占用之面積 、期間估算,請求被告給付1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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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