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 告 張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其上有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每層房屋面積均相同,其中 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平方公 尺(計算式:146平方公尺÷4=36.5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合計新臺幣(下同)21,721元(計算 式詳如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 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4 9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3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房屋之面積,除以系爭建 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為合理,是應以4分之1比例計算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面積14 6平方公尺之4分之1比例計算,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應以系爭房屋總面積92.49平方 公尺之4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758元(計算式:92.49平方公 尺×1/4×3,400元×5%×3.5年=13,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6 33元(計算式:13,758元/21,721元×1,000元=63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