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0383號
KLDV,112,司執,403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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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3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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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佛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對已於110 年3月8日死亡之債務人鄒佛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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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