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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8685號
KLDV,112,司執,3868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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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潘紹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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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狀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本院核參,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3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從卷內資料 得知本院非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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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