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潘紹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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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狀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本院核參,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3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從卷內資料
得知本院非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