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2367號
KLDV,112,司執,22367,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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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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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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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鐘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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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建物 佔用情形,以利本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查聲請人於112年 10月16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僅回覆無法查明現況,有送 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 ,命聲請人會同員轄區員警查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建物佔 用情形,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 ,有電子傳送紀錄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1款之情形, 應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2367號 財產所有人:鐘進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新基 252 31115.7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雙溪段九分坑小段22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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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