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35號
KSDM,94,易,173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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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因不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乙○○前於民國93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取締其闖紅燈, 而心生不滿,並當場對於依法服勤執行職務之乙○○警員公 然侮辱並傷害身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妨害公務等罪提起公訴後,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7 號案件 受理,並於94年5 月18日上午開庭審理,乙○○由其母丙○ ○○、妻盧守莠陪同出庭應訊,戊○○則由其子丁○○陪同 出庭應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開庭結束後,戊○○及丁○ ○,與乙○○、丙○○○、盧守莠等人,在本院一樓聯合服 務中心前,雙方不期而遇,此時,戊○○因不滿乙○○在上 開本院法庭上之陳述(戊○○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 判處妨害公務拘役40日、傷害部分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 役60日確定在案),竟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向乙○○、丙○○○、盧守莠 恐嚇稱:「你們及你們的下一代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手 握拳作勢欲毆打乙○○等人,適由丁○○出面制止並將戊○ ○拉走,始平息未再爭執,惟此舉已使乙○○、丙○○○、 盧守莠等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就證人丁○○於94年9 月1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證人乙○○、丙○○○、盧守莠於94年9 月2 日偵查中依法 應具結而具結者,其證言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乙○○、丙○○○、盧守 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能力。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其對於本



院94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書各1 份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 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遇到乙○○、丙○○○ 、盧守莠,並由其兒子丁○○拉走情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向乙○○說你當警察說話要 實在,而乙○○母親丙○○○、妻盧守莠是誰及當時渠等人 在何處,伊根本不知道,況且,本件應調閱當時法院之監視 影錄帶即可清楚伊未對渠等三人語出恐嚇云云。二、經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閩南語向乙○○、丙○○ ○、盧守莠恐嚇稱:「你們及你們的下一代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並手握拳作勢欲毆打乙○○等三人,適由其兒子丁○ ○出面制止並拉走,始平息未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丙○○○、盧守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9 月2 日偵查時到庭結證之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 94年9 月15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從二樓走 樓梯下來,在服務中心旁遇到乙○○及他太太、他母親.. 。當時我父親(指被告戊○○)距離我們約六、七步。.. 我不知道乙○○的母親為何說我父親恐嚇,我就趕快把我父 親推出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丙○○○於本院 94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當時被告與他兒子在一起,被告 對著我們衝過來時,被告就我說:【你們的下一代要給我注 意】,手握拳向著我,他兒子就將他拉開,他們兩人並發生 拉扯等語情節吻合,與證人乙○○於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 時結證之證述情節亦同此見,並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筆錄 、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查,本件 被告與上開證人乙○○等三人於94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相遇發生上開情形,業經證人 乙○○等三人證述明確,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94年8 月2 日 向本院總務科調閱上開94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一 樓聯合服務中心前監視錄影帶,迭經本院政風室表示:本院 錄影帶及數位光碟部分之保存期限僅留存二個月期間,逾保 存期限二個月後,便會重複使用,是本件於94年5 月18日發 生,迄至94年8 月2 日止,已逾保存期限二個月,因此,本 院無從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帶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8 月2 日辦案進行單(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



17223號案卷第17頁)1紙在卷可徵,因此,本件雖無上開監 視錄影帶佐證,惟證人乙○○、丙○○○、盧守莠於偵訊、 審判時結證之證述已臻明確無訛,是本件被告戊○○所辯與 事實不符,殊無可信,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 ○、丙○○○、盧守莠之語出恐嚇之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上開一個恐嚇方式,同時對於證人乙○○、丙○○○ 、盧守莠等3 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反以行動及言詞手段作為表達 心中不滿之情緒,其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自屬可 議,惟念及其年紀已69歲許,偶因一時氣恨而失慮,並酌被 告兒子已出面制止拉開之理智行為,及參被告犯罪之手段、 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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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