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號
KLDM,113,聲,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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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 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 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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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